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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燕青。被告人孔×,曾用名孔×,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孔×和孟×二人在海口市××区×饭店聚餐。期间,孔×饮“雪花”啤酒。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孔×酒后驾驶琼Ax**骐达牌轿车回家,行驶至海口市××区×大道×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对孔×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6eymihw2vlxt5agv7x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康速录员 吴 静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李会康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4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