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聚锋、汤子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锋,汤子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聚锋,又名赵振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汤子仪,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于2017年1月20日晚,经预谋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沙路338号厂对面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杂货店,采用拧开挂锁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133元的女式黄金项链1条及硬中华、云烟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29包。案发后,被告人赵聚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子仪、赵聚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聚锋有立功情节。俩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在被告人赵聚锋的提议下,被告人赵聚锋伙同被告人汤子仪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沙路338号对面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杂货店,被告人汤子仪望风,被告人赵聚锋拧开挂锁,后俩被告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27.24克女式黄金项链1条(含挂坠)以及硬中华、软云烟等各品牌香烟共计29包,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13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收赃人处追缴了相同重量的黄金项链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聚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聚锋因体貌特征与嫌疑人相似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子仪的情况。2、被告人赵聚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其伙同被告人汤子仪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沙路338号对面杂货铺,由被告人汤子仪望风,其负责开锁,后两人共同进入该杂货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的情况以及销赃、分赃情况。3、被告人汤子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其伙同被告人赵聚锋至浦庄某路一个有超市牌子的商店,由其望风,被告人赵聚锋负责撬开店门,后两人共同进入超市实施盗窃,两人窃得抽屉内的香烟二十几包,并将烟放在店里床上的黑包内离开。后发现包内有金项链一条,其和赵聚锋使用其拾得的他人身份证登记进行销赃,以及分赃情况。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小店门锁剪开、金项链以及香烟被盗的情况。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1月下旬收购了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出卖的重量为27.24克的千足金金项链(包括挂件)一条,以250元/克的价格成交,支付给被告人赵聚锋6810元的情况,该项链已被其置换,其自愿退还相等重量的黄金项链一条给被害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登记证据清单以及调取证据清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证实,被害人有烟草专卖资质,两被告人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对项链进行销赃,以及涉案项链的重量登记情况以及案发后陈某退赔了相同重量的黄金项链一条给被害人李某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视频监控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9、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汤子仪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赵聚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聚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聚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子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汤子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赵聚锋、汤子仪继续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三十三元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