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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根林与余志萍、余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林,余志萍,余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630号原告:陈根林,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志萍,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余浩,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被告余志萍之子。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余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余志萍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6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志萍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志萍与余浩系母子关系。自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余志萍商议同原告一起在湖北省崇阳县购买一套房屋居住,原告同意后就分别于2月5日、2月15日、4月21日三次共将购房款15.6万元支付给被告余志萍。2016年6月25日,被告余志萍以其儿子余浩的名义与原告一起同崇阳县宇博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住房分配(出售)合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打鼓墩职工住宅区的一套三室二厅二卫的房屋。房屋买下后,原告又分别于6月23日、7月5日、10月8日三次共将装修费用7.05万元支付给被告余志萍。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多次不让原告进门,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同行使共有权,决定退出共有关系,同意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余志萍、余浩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共有纠纷,因此诉争的房屋由本案的原告以及两被告共同共有,诉争房屋应该通过评估或者人民法院拍卖以后,所得价款三个人平均分配,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22.6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余志萍系同居关系,原告寄了部分钱给被告余志萍属实,但是其中部分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部分用于购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6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根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根林提交的证据5,即依原告陈根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崇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陈根林于2017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原告陈根林用以证明被告余志萍两次修改门锁密码,导致其无法进门,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行使对房屋的共有权,因而导致本案纠纷。该证据系原告陈根林的陈述,该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内容部分吻合,部分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商议在崇阳县购买一套房屋居住。2016年4月25日,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向崇阳县宇博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打鼓墩崇阳县宇博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第一栋一单元五层右侧;未办��所有权登记),原告陈根林、被告余志萍代被告余浩在《住房分配(出售)合同》上签字后,向崇阳县宇博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0000元。随后,又花100000元装修该房屋并入住。入住后,因生活琐事,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发生纠纷,原告陈根林要求退出共有关系,同意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自开始同居至2016年10月8日,通过被告余志萍的银行卡(卡号:62×××75),合计向被告余志萍支付人民币226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余志萍于2016年9月5日与前夫张圭良离婚,被告余浩系被告余志萍和张圭良的儿子。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的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系同居关系,被告余志萍与原告陈根林同居时,其并未与丈夫张圭良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的同居行为属违法行为,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家庭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关于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基于同居关系购得房屋一套,被告余志萍以被告余浩的名义在《住房分配(出售)合同》上签字。被告余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授权被告余志萍代为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交余浩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仅凭被告余志萍在《住房分配(出售)合同》上代签余浩的名字而认定被告余浩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共有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共有形式,且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依此规定,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对诉争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根林在购得诉争房屋前后共向被告余志萍支付226500元,基于二人系同居关系,该款不能排除为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不宜全部认定为购置诉争房屋的出资款,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出资额不能确定,依上述规定,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对诉争房屋应视为等额享有��各人所享有的份额为50﹪。庭审中,原告陈根林、被告余志萍对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为260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根林、被告余志萍各享有130000元(260000÷2)的财产权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同居前一直在上海市居住,而被告余志萍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诉争房屋所在地,现双方均愿意分割诉争房屋等因素,诉争房屋归被告余志萍所有更适宜其正常生活,由被告余志萍向原告陈根林以50﹪的产权比例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130000元。综上,原告陈根林与被告余志萍已经丧失共有基础,且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产权分割,故依据上述确认的比例进行分割。经分割后,该房屋应由被告余志萍所有,并由被告余志萍向原告陈根林支付诉争房屋50﹪产权对应的价款1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根林支付补偿款130000元。二、崇阳县天城镇打鼓墩崇阳县宇博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第一栋一单元五层右侧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余志萍所有。三、原告陈根林收到第一项确定的补偿款后三日内腾退上述房屋。四、驳回原告陈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陈根林负担1000元;被告余志萍负担13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