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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胜忠与杜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忠,杜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626号原告:张胜忠,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珠宏,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张胜忠与被告杜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前向原告赊购充电器壳,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充电器壳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杜珠宏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杜珠宏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前向原告购买充电器壳,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付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5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杜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胜忠货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杜珠宏负担。被告杜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