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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将建村部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全部建楼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交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除付了部分工程款外下欠16576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村支书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6576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据一支,欠原告工程款165760元。经手人为孟广锦、刘某,并加盖“某某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该工程款财政上没有拨下来,等拨下来以后立即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欠据,其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据一支,欠原告工程款1657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165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6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会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