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二、左廷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二,左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二,男,1964年8月15日生,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云南省开远市小龙潭监狱三分监狱二监区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谷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廷新,男,1971年8月31日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上诉人鲁二因与被上诉人左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鲁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0828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澜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鲁二与左廷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鲁二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等规定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可以驳回起诉的。二、本案案由(即所谓买卖合同关系)是鲁二起诉后,一审法院的立案庭确定的。鲁二起诉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后,按一审法院要求变更的,应当适格;被告也十分明确;诉讼请求明确,事实和理由清楚;类似争议属于民诉范围,也属受诉法院管辖。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则明显地表现出对左廷新的偏袒。一审法院所谓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将之前扣押的鲁二从第三人处购得的车退回鲁二,因为鲁二在监狱服刑不能亲自取回。禁毒支队在查验了相关的手续材料后,制作了《发还清单》,在领取人鲁一化签字后将车交还了鲁一化。之后,左廷新在律师的陪同下前往小龙潭监狱与鲁二达成共识后,授权鲁一化签订《提车协议》,并在鲁一化的要求下出具《保证书》,当时有第三方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左廷新未进行答辩。鲁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左廷新返还鲁二购车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廷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左廷新在昆明市官渡白龙路516号丰田4S店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并缴纳购置税、车辆注册登记为云J×××××。2011年4月14日,左廷新在缅甸小勐拉通过一个澜沧籍男子介绍,向刘美好借10万元筹码用于赌博,用自己名下的云J×××××丰田锐志轿车作为质押,还款期限为十天(即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23日),三日后左廷新准备还款时联系不到刘美好,遂向澜沧县公安局勐朗镇派出所报案,但因为地域管辖的问题,未予立案。2011年4月底,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电话告知左廷新的车辆因鲁二运输毒品被扣押,通知其去取车,但左廷新提供了购车发票等证件之后,一直未答复。2011年9月21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电话通知左廷新该车因鲁二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扣押,之后,左廷新与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协商返还云J×××××车辆一事。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提出条件,要求左廷新必须与鲁二签订提车协议才将该车返还。2015年2月11日,鲁二之女鲁一化在没有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左廷新签订《提车协议》,约定鲁一化代其父鲁二将之前通过中介购买的云J×××××丰田牌轿车交还左廷新,左廷新返还购车款12万元。鲁一化在当日自己书写《保证书》,让左廷新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返还给鲁一化,但左廷新不承认签署此保证书,拒绝返还购车款。鲁一化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廷新返还鲁一化购车款1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鲁一化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鲁二认为,案涉车辆是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刘美好处善意取得。左廷新在取得该车时双方达成合意,即由左廷新支付鲁二12万元的购车款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廷新返还购车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左廷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鲁二与左廷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鲁二没有提供善意取得云J×××××丰田牌轿车的合法依据;其次,鲁二也没有提供移交云J×××××丰田牌轿车有关证照给鲁一化的证据;第三,鲁二未提交委托鲁一化办理该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确定鲁一化有权处理该事。因此,鲁二与左廷新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鲁二之女鲁一化与左廷新签订的《提车协议》,因鲁二之女鲁一化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根本不成立,就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二的起诉。本院认为,鲁二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委托其女鲁一化与左廷新签订《提车协议》,其委托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鲁一化所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鲁二承担,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鲁二与左廷新。该《提车协议》本质上是车辆的回购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劲松审判员 胡 荣审判员 邱继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如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