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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仲玉华与薛凤飞、杨琳琳、张延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凤飞,仲玉华,杨琳琳,张延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1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薛凤飞,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仲玉华,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建,男,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琳琳,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张延勋,男,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仲玉华诉被执行人薛凤飞、杨琳琳、张延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凤飞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仲玉华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凤飞称:2009年,应张延勋请求,仲玉华的丈夫将人民币六万元送到张延勋,张延勋想办理房照,请求异议人薛凤飞转交给于姓男子,薛凤飞在欠条上签字,后于姓男子联系不上,薛凤飞将该款退还给张延勋,因当时欠条没有抽回,故由张延勋写明“收据”,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内容为“收到薛凤飞退还办理房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款系由仲玉莲中证、转借仲玉华款”收款人张延勋。从以上收据内容看,异议人薛凤飞早在2009年4月就将六万元交付给张延勋。因借条是张延勋所写,故薛凤飞将款交给张延勋而非仲玉华,薛凤飞从来没见过仲玉华。在我还款将近半年后,仲玉莲(仲玉华之妹)在路上碰见我索要六万元,我明确告知已经还清该款,有张延勋的收据为证,但收据没找到,仲玉莲以为我的收据确定丢了,就行法院起诉,我以为她是开玩笑就没在意,但16年10月,我成为被执行人,并被采取了相应措施。后来翻箱倒柜终于将收条找到,但仲玉莲谎称与元欠条不是一回事,企图抗辩。1、从欠据、收据形成时间上看,一前一后,显然有前因后果。2、从收据内容看,明确写明是“退还”办理房照款,且注明是仲玉莲(本案代理人)转借仲玉华款。说明该款原来的用途,结合上述1可以看出时间顺序及办理何事。3、从欠款数额上看相等。4、执行申请人应拿出为什么有“收据”退还之说的证据。仲玉莲辩称:张延勋让薛凤飞办理房照,给他六万,但他没办成,所以他应该把六万还给我们,但是他没钱偿还,又求张延勋给他在别处借六万堵这个办房照的窟窿,这六万是仲玉华夫妻俩亲手给他并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所以这六万实际是张延勋找仲玉华借的,给薛凤飞用来堵这个窟窿,薛凤飞实际上他是欠仲玉华六万,而且他需要按照协议以一分利给付利息。此外,薛凤飞的违章房屋还没有动迁。张延勋辩称:首先,我让薛凤飞办理房照,给他六万,但他没办成,所以他应该把我给他的六万还给我,但是他没钱偿还,又求我给他在别处借六万堵这个办房照的窟窿,这六万是仲玉华夫妻俩亲手给他(详见2009年2月28日的借款协议),所以这六万实际是我找仲玉华借的,给他用来堵这个窟窿,实际上他是欠仲玉华六万,并且需要按照协议以一分利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凤飞、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仲玉华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薛凤飞、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仲玉华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至,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1分利息标准计算给原告;三、被告张延勋对上述被告薛凤飞、杨琳琳给付原告仲玉华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吉0202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薛凤飞所有的位于兴华街幸福村违章建筑,面积86m×6m=516㎡,查封期间不得转卖、毁损;二、查封期间由薛凤飞负责保管。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薛凤飞所有位于兴华街幸福村违章建筑,面积86m×6m=516㎡,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租;二、查封期限三年。”异议人薛凤飞向本院提供了收据,证明张延勋于2009年4月13日收到薛凤飞退还办理房照款,人民币六万元整(该款系仲玉莲作证转借仲玉华款)。申请执行人仲玉华向本院提供1、薛凤飞出具的收据,证明:1、2008年8月23日薛凤飞收到张延勋为办理房照款陸万元整,双方约定上款系薛凤飞全权承办张延勋房照款,如未妥2008年11月15日如数返还。2、薛凤飞、仲玉华等人签订的借款收据,证明:2009年2月28日,薛凤飞、杨琳琳急需用款向仲玉华借款陆万三千陆佰圆整,借款期:陆个月。薛凤飞、杨琳琳用哈达家居前自有房产51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如违约动迁后还款陆万,按月息1分累计)。3、薛凤飞写的保证书,证明:2011年3月23日薛凤飞保证516平方米房屋不卖,等动迁还款,如果中途卖了,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薛凤飞提出的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异议人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其偿还的6万元系张延勋于2008年8月23日给他的办理房照款。而关于2009年2月28日异议人薛凤飞向仲玉华借款6万元的事实,异议人并未提供其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应按照(2010)昌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履行其所负义务,故异议人薛凤飞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凤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家兴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玄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