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某1等与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5,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国,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某3,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56年4月8日出生。原审原告:刘某4,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原告刘某3、原审原告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应是分家析产的案由。2、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把涉案院落分为了两个院落,是认定事实不清。4、刘某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翻建房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5、刘某1有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证在刘某2手中,刘某2拒不出具,应推定刘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6、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刘某1的三个女儿为本案当事人。刘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案由并没有错误,是刘某1自己书写的民事起诉书,按照继承纠纷审理并没有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刘某2在一审中说的很清楚,诉争院落分为两个院落,并且在一审中审理的很清楚。双方都认可诉争院落进行了翻建,所以刘某2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翻建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对方说在刘某2手中,但是对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2有证据可以证明并没有使用权证。追加刘某1三个女儿为当事人,刘某2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刘某3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刘某4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南边的正房3间、东房2间及院落依法继承;2、要求刘某2归还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为刘某1父母刘某6、彭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7、次子刘某1、长女刘某8。被继承人刘某6于1944年去世、彭某于1951年去世,二人在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遗留北房3间、东房3间及院落一处。由于刘某1长期工作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无力管理涉案院落,故委托刘某1哥哥刘某7(即刘某2父亲)负责管理,并在1994年对涉案院落办理了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刘某7、刘某1名下,两证都由刘某7保存。刘某7在世时刘某1和刘某7共同改扩建某号院,刘某1退休后本想分割属于其的那部分遗产,刘某2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刘某1、刘某2均年事已高,担心下一代因遗产继承引起纠纷,故刘某1起诉至法院。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6、彭某的遗产。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院落原来是3间北房和3间东房,是被继承人刘某6的遗产,后刘某7加盖了后边房和东房,刘某3、刘某4表示出资、出力帮忙建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份额内遗产。刘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1、刘某3、刘某4主张继承房屋的事实已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不在继承法调整范围内,且其主张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如下:1、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南边的正房3间、东房2间不是被继承人刘某6、彭某的遗产。涉案院落1号、6号现在由刘某2一家人居住,该院落是由刘某2及其家人共同建造的,刘某2没有侵占刘某1的任何权利,某号院是刘某2建房时向村委会申请取得的,和刘某2父亲刘某7无关。2、不曾有刘某1诉称曾委托刘某2父亲刘某7管理院落的事实。被继承人刘某6去世时刘某54周岁,不存在委托刘某2父亲刘某7的情况,即使按照被继承人彭某去世时间看刘某1也才11周岁,也不可能存在委托刘某2父亲刘某7管理院落的事实。3、不存在刘某1诉称曾和刘某2父亲刘某7共同改建房屋的事实。该院楼房屋建造时间是分批进行的,刘某1没有出过一分钱,都是刘某2自己出资所建,如果刘某1曾出资并和刘某2合作建房,应有字据凭证、如何分配、建几间房等证据,但刘某1都没有,显然不是事实。4、刘某1诉称1994年小营村为其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事实。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是本村村民使用,不可能为不是小营村村民的刘某1办理该证。5、刘某1已丧失继承的事实基础,对涉案院落刘某1没有继承资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要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刘某1有权继承其父母即刘某6和彭某的遗产,而刘某6和彭某的遗产早已不存在,但涉案院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是刘某2和其妻子,刘某1没有继承可能。6、刘某1主张继承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宅基地不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村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无法继承,村委会有权对宅基地的使用进行调整,分配使用人。7、刘某1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保护时效。本案被继承人为刘某6、彭某,刘某1、刘某7、刘某8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刘某4、刘某3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刘某4、刘某3如想继承刘某7遗产应另行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刘某1、刘某4、刘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为刘某1父母刘某6、彭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7、次子刘某1、长女刘某8。被继承人刘某6、彭某分别于1944年、1951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二人在延庆区延庆镇小营村老村有祖宅瓦房三间、土房三间【中华民国三十年3月20日的土地执照存根(察哈尔省延字第某号)记载户主为刘某7,全家人口数为4人】。被继承人彭某去世时,其长子刘某7与妻子丁某,次子刘某1(时年11岁)、长女张某(时年7岁)在祖某共同生活。刘某7、刘某1、刘某8未对涉案院落进行继承。1958年刘某1因工作原因离开涉案院落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定居生活。刘某7与妻子丁某生育儿子刘某2、女儿刘某4、刘某3。土房3间大约在1970年前即倒塌不复存在。1989年刘某2在瓦房3间北侧新建北房5间,形成南北两个院落,即北院小营村老村某号院,南院小营村老村6号院。刘某2与刘某7、丁某夫妻共同生活,刘某2于1997年雇人建造东房8间、南房2间、西房3间;于2003年雇人翻建了已塌的3间瓦房。2004年刘某7去世,2015年丁某于去世。2016年8月8日,刘某1及其女儿刘某5和刘某2签订房产协议约定,现宅基地的房屋系刘某2所建,属于刘某2所有,如遇到拆迁刘某2给刘某5一套80-90平方米左右的回迁楼房。刘某1起诉要求:1、依法继承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南边的正房3间、东房2间及院落;2、要求刘某2归还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中,刘某8、刘某4、刘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刘某8表示放弃继承份额,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刘某2否认存在并持有延庆镇小营村老村某号院、6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刘某1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档案馆查的土地执照存根、2016年8月8日房产协议、录音、视频资料,刘某2提交的2份建房的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某7的证明、房照、户籍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6、彭某死亡距刘某1、刘某3、刘某4提起诉讼均已超过20年。且刘某1、刘某3、刘某4主张继承的房屋现已经翻建,争议标的物现已不存在。现刘某1、刘某3、刘某4主张曾出资将老房翻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刘某3、刘某4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查,本地区在1994年确实为部分乡镇村民颁发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本案刘某1从1958年就离开本地后定居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在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确实为其颁发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且刘某2也否认持有该证的情况下,刘某1要求刘某2归还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刘某3、刘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某1向法庭提交死亡证明书及关系证明,证明刘某1妻子已经去世,刘某1有三个女儿。刘某3、刘某4对证据予以认可,刘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上述所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继承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现上诉人刘某1主张继承的是父母刘某6、彭某的遗产,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上诉人刘某1无法证明诉争院落中存在刘某6、彭某的遗产及遗产范围。因此,其要求继承分割刘某6、彭某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刘某1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持有权利人为刘某1的延庆镇小营村某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要求刘某2予以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要求继承的是刘某1父母刘某6、彭某的遗产,刘某1主张将其三个女儿追加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磊审 判 员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张丽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