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仙桃市钱沟电脑城科技二巷百优特店门口,采取撬锁方式将尹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至仙桃市新中医院停车场,由叶某某放哨,汤某某采取撬锁方式盗窃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星月神牌电动车,被害人发现后阻止,汤某某当即丢下电动车逃跑,叶某某被抓获。2016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仙桃市公园壹号小区,在二号楼楼梯口,采取撬锁方式将一辆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尹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33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5]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沙小监释证字第73号释放证明书;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2016年2月1日在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