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兴荣、陆钱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荣,陆钱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98号申请执行人:陈兴荣,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陆钱永,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兴荣与被执行人陆钱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钱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兴荣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钱永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4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钱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陆钱永尚应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41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陆钱永名下有车牌为浙B×××××号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已抵押他人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兴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