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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1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赵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洪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赵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324575.8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赵洪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三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车辆下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