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惠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惠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82号原告: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岳福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仙,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惠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福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惠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8.1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0平方米,每天1.60元每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金惠仙与南汇水产供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航头镇下沙镇北街XXX号(实际应为1号)3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1,200元,每年租金递增3%,即租金第二年1,236元,第三年1,273元。除第一期外,每年租期满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协议到期前十天内被告应当搬离并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否则承担年租金50%的违约金,即协议三年租金的16.70%为违约金。2012年12月12日,原告拍卖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48平方米。该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产证编号沪房汇字第004636号。依据相关规定,该房屋不办理过户,但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具有出租人权益。2013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承租房屋,被告拒绝。原告为系争房屋出租人,被告到期未搬离并归还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金惠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出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合约凭证、结算凭证、房产交割单、租金保证金移交清单、《房屋租赁协议》、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期届满后占用系争房屋至今,缺乏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按照每天每平方米1.60元的使用费标准,系参照原告与他人就下沙北街XXX号两层楼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腾退房屋使用费标准,不宜适用于本案系争房屋。且《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已认定系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显属不当,本院酌情确认使用费标准为每天30元。金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镇)下沙北街XXX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金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铁目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