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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惠兰与陈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兰,陈志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70号原告:罗惠兰,女,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志勇,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文,被告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订立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于一个月内将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栋5-301、302归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9000元,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商铺交给原告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所有的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栋5-301、302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500元,2、预交租金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号前交纳,3、被告负责在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4、租赁期限共3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6月的租金。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仍欠原告租金9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勇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已经解除,被告没有经营使用,不存在归还店铺和租金给原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源市新市区火车站小区站前路东边建设大道南边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栋5-301号、5-30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其中约定有:1、原告把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栋5-301、5-302店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金每月1500元,2、每月5号前交租,预交租金1个月,3、被告负责在经营期间的物管费、空调费、水电费,4、租期从2016年5月1日到2019年5月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亦未将商铺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由于该证人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它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惠兰与被告陈志勇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陈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还河源市新市区火车站小区站前路东边建设大道南边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栋5-301号、5-302号商铺;三、被告陈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