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高春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高春苹,闫守迎,王六生,李德全,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苹,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迎,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系高春苹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六生,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系鲁N×××××/鲁N××××挂号汽车驾驶人。原审被告:李德全,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系鲁N×××××/鲁NU1**挂号汽车车主。原审被告: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廷路,经理。原审被告: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办事处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晓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春苹、闫守迎,原审被告王六生、李德全、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高春苹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高春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高春苹与被上诉人闫守迎夫妻关系推论高春苹从事交通运输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闫守迎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剥夺上诉人权利。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货物损失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作出,虽委托单位为交通警察支队,但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剥夺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力,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应在一个月内完成,两鉴定报告均超过一个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车辆及货物损失报告认定数额严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高春苹、闫守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涉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相关事实,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六生、李德全、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高春苹、闫守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春苹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33484.9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春苹、闫守迎物损、车损等计81391.99元。两项合计:314876.96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3时40分许,闫守迎驾驶鲁H×××××/鲁H××××挂号车(内乘:原告高春苹)沿S1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8KM+200M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足与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完全停在应急车道内且污损车身反光标识的王六生驾驶的鲁N×××××/NU105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高春苹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守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六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春苹无事故责任。鲁N×××××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李德全。鲁H×××××/鲁H××××挂号车实际所有人闫守迎,日常由闫守迎驾车、高春苹押车,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鲁N×××××/鲁N××××挂号车在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与主车及挂车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守迎和王六生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高春苹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检查、急救费用337.72+1539.54=1877.26元,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经多科室会诊后于2016年6月1日入该院创伤急诊外科住院治疗6天,支出急诊费、医疗费共计41814.22+11213.2=53027.42元;2016年6月7日出院后于2016年6月8日入住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778.76元。累计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60683.44元。李德全垫付其中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守迎和表妹张卫华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闫守迎护理。原告提交盖有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主张支出救护车费、医生陪护费、护士陪护费、高速费1600元。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济章司鉴【2016】临鉴第498号关于高春苹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春苹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每次牙齿修复医疗费用需壹仟贰佰元人民币;每8-10年需复查、更换一次。为此,高春苹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01元,鉴定费1300元。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聊天普评字(2016)第0718-1、-2鉴定评估报告书,鲁H×××××/鲁H××××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分别评定为47135元和8072元,车上货物损失评定为96648.98元。闫守迎、高春苹共支出评估费4499.93+2499.18元=6999.11元。高春苹的家庭情况为:儿子闫某,2002年1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需被抚养5年;父亲高启柱,1955年2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需被抚养19年;母亲张文春,1956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未达到被抚养年龄;高启柱与张文春膝下育有高春苹和高秋仙两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前述系列证据及法院核查材料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六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以确认。对闫守迎、高春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王六生为李德全的雇员,由李德全根据王六生的过错程度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李德全连带承担。李德全垫付的20000元,高春苹应予返还。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确认高春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与牙齿修复费用均为医疗费合计为66683.44元(医疗费60683.44元;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每8-10年复查、更换一次,高春苹在事故发生时刚满36周岁,主张每9年复查、修复一次,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复查、修复5次,共计6000元,予以采信);2.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误工120天计算为23082元(192.35元/天x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结合法院认可的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4541元(192.35元/天x60天+100元/天x30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29092.3元(31545元x20年x30%+闫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x5年x30%÷2+高启柱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x19年x30%÷2);5.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春苹住院30天,其按50元/天主张为1500元;6、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0元(90天x30元);7.根据高春苹的伤情治疗经过、往返路程、残疾程度,酌定支持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根据庭审中原告变更情况确认为1901元;9.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合计344719.74元。确认闫守迎、高春苹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55207元;2、车上货物损失为96648.98元;3、运费损失5000元;4、评估费6999.11元。合计163855.0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70883.44元,超出该项责任限额60883.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248857.12元,超出该项责任限额138857.1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51855.98元,超出该项责任限额149855.98元;依法应由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分别全部承担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则应由中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30441.72元、69428.56元和74927.99元。高春苹、闫守迎其他损失检查鉴定费、复印费、运费损失共计13920.11元,由李德全按照50%的比例承担6960.06元,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王六生、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九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春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守迎、高春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春苹各项损失共计99870.2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闫守迎、高春苹各项损失共计74927.99元。五、李德全赔偿高春苹、闫守迎剩余损失6960.06元。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连带承担。六、高春苹返还李德全垫付款20000元。六、驳回高春苹、闫守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法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高春苹、闫守迎承担122元,由李德全、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临邑县路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347元。特快专递费250元,由李德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春苹、闫守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梁山县XX配货站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高春苹、闫守迎经常在该货站停车、配货;证据2.梁山县黑虎庙镇河西村村委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夫妇二人常年从事道路运输,闫守迎开车,高春苹压车;证据3.高春苹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高春苹有小车驾驶资格,在闫守迎驾驶大货车时能够帮助其观察路面状况,帮助丈夫从事运输。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配货站及村委证明,无出具人身份证明,且均无资质证实高春苹从事何行业,没有证明效力,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有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春苹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2.鉴定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予以采纳。关于焦点1.二审审理中,高春苹提供的证明,能反映高春苹及其丈夫闫守迎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春苹陪同其丈夫闫守迎运输货物的状态相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配货站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高春苹及其丈夫闫守迎共同从事道路运输。上诉人对证明不予认可,但是亦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高春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所做,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评估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高春苹、闫守迎的车辆损失价值及货物损失价值,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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