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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摩丽仙姿服饰有限公司与李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摩丽仙姿服饰有限公司,李雪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3302号原告:郑州摩丽仙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须水街道须水村八组98号院。法定代表人:王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红,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晶。原告郑州摩丽仙姿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摩丽仙姿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服装货款73,651元,利息26,514.36元,共计100,16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李雪晶代理广州市维多利亚服装有限公司的品牌服装,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与之合作,由原告供货,被告作为代理商在沈阳销售,双方供货销售正常。至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相互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73,6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后来电话也联系不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摩丽仙姿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