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慕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380号原告:慕某,汉族,居民,住庆城县。被告:李某,汉族,居民,住庆城县。原告慕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9.63元、误工费5275元、护理费1793.5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费680元、交通费8000元、今后医疗费6000元,合计30008.1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在庆城县庆城镇育才路建设银行,原告向被告索要200元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后,被告在长庆一小门口将原告拦住并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昏迷,在场群众报警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庆石油职工医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4779.63元。现原告伤情未愈,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辩称,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麻将馆,被告打麻将时拿了原告200元的筹码,至今未付现金,但未向原告借过钱。2016年9月19日,在庆城县庆城镇育才路建设银行,原告向被告索要200元的筹码款时发生争执,后在长庆一小门口被告和原告理论时,原告先动手在被告胸前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撕扯后均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医疗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27张金额9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应以实际支付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金额明显高于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支付费用,酌情核定为24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3.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慕某询问笔录;4.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许某的询问笔录;5.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6.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徐某询问笔录;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频一份。原告认为证据2中李倩的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案情综合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到庆城县育才路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遇到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被告在原告打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所欠原告的200元筹码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在育才路长庆第一小学门口将原告拦住,原告在被告胸部打了一拳,双方互相撕扯倒地;原告起身后离开,被告追上后又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用所穿的红色高跟鞋将原告的右眉部打伤。路过群众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9.94元,当日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脑震荡,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7293.67元。经庆城县公安局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3日,庆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焦虑障碍症入住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3472.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协商、正确处理,动手推搡被告,引起厮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73.61元,对于原告因治疗焦虑症所产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认定该病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949.5元(105.5元/日×9日),护理费949.5元(105.5元/日×9日),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日×9日);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422元(含复印费1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今后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慕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8697元(14495元×60%);其余的损失由慕某自理;二、驳回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慕某负担40元,李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