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如意、陈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如意,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284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付如意,男,蒙古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陈玉琴,女,蒙古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教师。被告:贾格日乐,女,蒙古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教师。被告:孙继红,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翟淑兰,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与被告付如意、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付如意、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贷款金额:90000元,利息30196.37元,本息合计120196.37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如意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2667‰,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如意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都认可。被告陈玉琴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被告贾格日乐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被告孙继红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被告翟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付如意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付如意、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如意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2667‰,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如意、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偿还借款9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30196.373元,本息合计120196.37元,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400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付如意向原告前旗联社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付如意应偿还借款90000元,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为被告付如意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故被告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依法应对该欠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如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30196.37元,本息合计120196.37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400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付如意、陈玉琴、贾格日乐、孙继红、翟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包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