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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8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赵倩、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赵倩,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8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248-8。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赵倩,女,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108350-X。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倩、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5283.7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赵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赵倩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协议,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等。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措施。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