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蒋其英与葛平方、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其英,葛平方,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095号原告蒋其英,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平方,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利涛,泗水县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9号。法定代表人:罗少华,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5楼。负责人:韩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律师所。原告蒋其英与被告葛平方、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葛平方委托代理人朱利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葛平方驾驶鲁B×××××(鲁B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苗馆镇至星村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星村镇南陈村路口处时,与陈超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该车上另四名人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710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平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葛平方系鲁B×××××(鲁B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青岛鑫华杰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鲁B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陈超系鲁V×××××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蒋其英系鲁V×××××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葛平方驾驶鲁B×××××(鲁B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苗馆镇至星村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星村镇南陈村路口处时,与陈超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超及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丽娜、蒋洪恩、陈梓轩、蒋其英、杜现旺受伤,两车受损,电缆线及设施受损、南陈村内景观树、绿化物及路沿石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葛平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蒋丽娜、蒋洪恩、陈梓轩、蒋其英、杜现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其英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942.92元,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蒋其英因车祸致:右桡骨中远段骨折,未予手术治疗,右上肢功能丧失12.749%,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葛平方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超及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其英受伤,两车受损,电缆线及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葛平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其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鲁B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葛平方承担。原告蒋其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3、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20元(60*2*6);4、残疾赔偿金为16744.8元(139××××2*10%);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987.72元,其中原告损失第1-6项损失23787.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第7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葛平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蒋其英各项损失共计2378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平方赔偿原告蒋其英鉴定费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葛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