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军诉赵彬、邹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赵彬,邹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54号原告:朱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承宝,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邹小蓉,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军诉被告赵彬、被告邹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承宝,被告赵彬,被告邹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邹小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赵彬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赵彬系朋友关系,前述借款中的30000元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在新桥信用社贷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但仅支付了1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小蓉应与被告赵彬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经询问及释明,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明确为:对于借款本金中的10000元不主张利息,对于另外30000元因系原告在信用社贷的款,对于信用社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彬辩称,借钱属实,总共是四万元,原告在信用社帮我贷了三万元,另外一万元是原告自己的。关于利息口头约定信用社三万元贷款利息我承担,另外一万元没说利息。2012年-2014年的贷款利息我是给了的,2015年的利息我给了1000元,其余的就没有给了。这个钱我是借给了我妹夫文庭海的弟弟文庭清,用于他在光伏电站的工程。借钱的时候我没有给邹小蓉说过,只是给原告说有急用。被告邹小蓉辩称,赵彬在原告处借款邹小蓉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债务的存在。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开支,而是赵彬私自帮其妹夫的弟弟所承包的工程所借,属于被告赵彬的个人债务,邹小蓉并无清偿义务。同时,邹小蓉在游仙区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工作,年收入约8万元,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在赵彬首次借款时邹小蓉个人有近27万元的存款,家庭及个人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小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军人民币现金三万元。借款人:赵彬。2012.01.16”。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军人民币现金一万元。借款人:赵彬,2014.12.31”。前述借款中的30000元系原告朱军以个人名义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贷款后交付给被告朱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信用社贷款利息由被告赵彬承担,2012年-2014年的贷款利息赵彬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今,被告赵彬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贷款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赵彬、被告邹小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23日,被告赵彬、邹小蓉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邹小蓉系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员工,年收入约8万元。截止2012年8月5日,邹小蓉在其个人及婚生子赵1的银行账户中先后有存款约27万元。被告邹小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叶家富出庭作证,证人叶家富述称:我与赵彬是朋友关系,他前妻邹小蓉我也认识。2015年5月份赵彬跟我说想借500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就只借给了他10000元,借钱的时候他给我说不要给他老婆邹小蓉说,用两三天就还给我,我老婆觉得不稳当就喊他打了张条子(出示借条),现在都还没有还。对于证人所述内容,被告赵彬认可,关于所借10000元的用途庭审中经询问,赵彬称“打麻将用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与被告赵彬的关系及所借款项实际用途,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系朋友、同学关系,同时称“虽然借款事实上是用于第一被告妹夫弟弟的建设工程项目,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赵彬未明确告知原告此款用途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原件、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息明细查询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入证明、存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被告赵彬在原告朱军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彬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逾两年之后,原告请求被告赵彬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经询问,原告变更为:对于借款本金中的10000元不主张利息,对于另外30000元因系原告在信用社贷的款,对于信用社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彬亦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借款及被告邹小蓉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即排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邹小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年收入约8万元,在被告赵彬向原告借款时,其银行存款近27万元人民币,从常理论,显无对外举债的必要性。同时,原告与赵彬系同学、朋友关系,且同属游仙区新桥镇同乡,对彼此家庭情况也应有一定的了解,在借款时不存在与借款人配偶沟通、核实借款用途及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现实障碍。庭审中证人叶家富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赵彬在外尚有其他借款,且对被告邹小蓉有意隐瞒了借款行为。另,庭审中原告亦称“虽然借款事实上是用于第一被告妹夫弟弟的建设工程项目”,即原告对经庭审查明的借款真实用途不持异议,仅抗辩“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赵彬未明确告知原告此款用途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可以确认的是本案中被告赵彬所借款项系用于其妹夫的弟弟所承包的工程使用,并非用于其与被告邹小蓉的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也明确了“……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邹小蓉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彬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邹小蓉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对其中30000元按照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贷款实际计息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至借款本金付清时至(被告赵彬前期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赵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军预缴,被告赵彬在履行本判决时对上述费用一并支付与原告朱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