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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通本、闫玲娟与胡芳杰、徐进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通本,闫玲娟,胡芳杰,徐进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异33号异议人:孙通本,男,1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闫玲娟,女,1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芳杰,男,1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进娟,女,1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闫玲娟与胡芳杰、徐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通本于2017年5月2日,对本院(2014)赣执字第2529号“查封被执行人胡芳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侧四间二层楼房一套”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通本称,法院查封的在胡芳杰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西侧四间二层楼房一套,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胡芳杰、徐进娟手中买得,价款已付清。要求撤销裁定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闫玲娟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没有付清合同款项,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要求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芳杰、徐进娟签订合同,被执行人胡芳杰、徐进娟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侧四间二层楼房一套转让给案外人,约定价款100万元,分51万元和49万元两次给付,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定给付被执行人胡芳杰、徐进娟房款51万元现金,现金来源为案外人妻子汪丽在其银行催款中提取。49万元款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执行人胡芳杰、徐进娟于2013年11月28日以公证的方式声明该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于2013年10月30日接收了该房屋并出租给邱孟想使用至今。申请执行人起诉胡芳杰、徐进娟时,对涉案房屋申请保全,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芳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侧四间二层楼房。本院在执行闫玲娟与胡芳杰、徐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赣执字第2529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胡芳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侧四间二层楼房一套。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有:购房合同、收款收条、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取款明细、夫妻户口证明、公证文书等。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按约定给付了全部价款,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案外人对该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赣执字第2529号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胡芳杰、徐进娟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侧四间二层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