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462号原告姬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工人,住长治市城区。被告苗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契约》;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款3000元,花生款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幼生活在屯留县路村乡刘村的姥姥家,原告两岁时,同村的苗某甲因孤身一人,与姥姥一家共同生活。1993年原告参加工作后,苗某甲仍孤身一人,依然在姥姥家生活,原告考虑到与苗某甲的亲情,便主动承担了对苗某甲的赡养,苗某甲所有的生活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苗某甲多次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其进行赡养,身后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苗某甲在病重之日立下遗嘱,表达了上述意思。原告在九年前经苗某甲同意,与被告夫妻商量,在被告苗某某(苗某甲的妹妹)的承包地圈好墓葬,并已对被告进行了补偿。2016年5月28日苗某甲去世,此事被告及其丈夫百般阻挠,不让苗某甲下葬,原告为确保苗某甲顺利下葬,被迫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给被告夫妻契约一份,承诺将苗某甲名下的二亩耕地作为补偿,原告才料理了苗某甲的后事。被告后将2016年度苗某甲在该二亩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全部占为己有,并在2017年春季将原告种植��花生铲除,自行种植了玉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苗某甲的妹妹,对苗某甲不予以照顾,苗某甲去世后还百般刁难,迫使原告出具《契约》,该契约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姬某某年幼时在屯留县路村乡刘村与姥姥共同生活,苗某甲因孤身一人,也与原告及原告姥姥一家人共同生活。被告苗某某为苗某甲的妹妹。1993年因苗某甲无子女,原告姬某某开始赡养苗某甲。2016年4月25日苗某甲因病住院,2016年4月30日苗某甲写下遗书,声称自己的全部遗产由姬某某继承,遗书上有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签名,2016年5月28日苗某甲去世,原告姬某某料理苗��甲的后事,苗某甲下葬于被告苗某某的承包地。苗某甲生前曾承包屯留县路村乡刘村村北小沟二亩土地,原告称在对苗某甲进行下葬时因被告苗某某百般阻拦,原告与被告签订契约,以村北小沟二亩土地作为补偿后,被告才让原告将苗某甲安葬。原告主张撤销于2016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契约》,其认为《契约》中的二亩地是通过遗嘱继承了苗某甲的遗产,被告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原告立下的契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查明,原告姬某某的户口在长治市城区,并在康宝制药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以村北小沟二亩土地系通过苗某甲的遗嘱继承所得,被告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原告立下的契约为由主张撤销于2016年5月29日订立的契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苗某甲的遗嘱予以证明村北小沟二亩地是原告继承所得。原告姬某某与苗某甲本无亲属关系,但原告因苗某甲孤身一人,主动赡养苗某甲,此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可。苗某甲于2016年4月30日写下遗书,遗书内容为:“我叫苗某甲,于2016年4月30日在淮海医院做胃癌手术,如手术中及日后遇到不测,我身后所有事情由姬某某全权处理,我的遗产由姬某某全权继承,与他人无关”,该遗书内容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苗某甲立下的遗嘱,该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遗嘱中苗某甲的遗产应为其生前的个人合法所得,并不包括村北小沟二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包括该土地上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为公民死亡后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苗某甲死后的二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而本案原告姬某某亦非该承包地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此原告姬某某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村北小沟二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的所有权人为屯留县路村乡刘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契约的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所称的《契约》中对村北小沟二亩地处分,亦属无权处分,在起诉前其也无法合法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契约》无效,并非是可撤销的合同,撤销与否,已无意义。关于原告主张的玉米款,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花生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