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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连贵与吉基芳、向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连贵,吉基芳,向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连贵,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基芳,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中平,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丁连贵因与被上诉人吉基芳、向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连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2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事实在2016年9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中再次确认,故本案吉基芳的实际借款总额为37万元。吉基芳、向中平二审未应诉答辩。丁连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基芳、向中平归还借款370000元,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丁连贵从其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62×××05的账户向吉基芳62×××78的账户中打款2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吉基芳向丁连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连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2016.2.24”。2016年2月25日,吉基芳向丁连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连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6年2月30日,吉基芳向丁连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连贵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2016年6月1日,吉基芳向丁连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丁连桂人民币叁万元整(35000)62×××78信用社吉基芳”。当天丁连贵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18的账户中打款35000元至吉基芳指定62×××78账户中。一审庭审中,丁连贵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未注明出具人,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兹有吉基芳于2016年元月24日、2月25日、2月30日、6月1日共四次向丁连贵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其中贰拾叁万伍仟元是打卡,壹拾叁万伍仟元现金。现计划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此条因吉基芳右手不方便,书写由本人代笔)。丁连贵陈述,该份还款计划是由其代写的,吉基芳在还款计划上捺了红手印。丁连贵对2016年6月1日的借条上出现的“丁连桂”以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解释如下:出借人的名字为丁连贵,借条上写的丁连桂,音同,系吉基芳笔误。该借条上出现的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丁连贵已经通过银行将35000元打到吉基芳指定的账户中。丁连贵对2016年2月30日借条的时间,解释如下:该份借条应当是2月的最后一天写的。丁连贵在一审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称:我是丁连贵所办公司的锅炉工,我认识一个叫吉芳(大约3、40岁。)的,至于是不是吉基芳我不清楚。今年2月下旬的时候,我有一次看到吉芳在丁总办公室,丁总在点钱,吉芳在旁边,我当时是一经而过,我没有看到丁总把钱交给吉芳。因为后来我们去找丁总要工资,丁总说钱借给了吉芳了,暂时周转不过来了,需要等一段时间。证人李某称:我是丁连贵所办公司的工人,我只知道有个姓吉的女的经常到厂里去,但是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今年2月下旬的时候,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得了,有一次是下午,需要经常到丁连贵办公室拿工具,我看到我们丁总在数钱,姓吉的女的坐在那里,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有没有将钱交给姓吉的女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听到厂里的其他人说,老板把钱借给了这个姓吉的女的,导致厂里的资金周转不过来了,连生产都没办法生产了。一审承办法官询问:“今天被告没有到庭,你所认识的姓吉的女的,你为何能肯定是本案的被告吉基芳?”证人称这个问题我没有办法回答。吉基芳、向中平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1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8楼12床与吉基芳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吉基芳称:丁连贵提供的2016年9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上红手印,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摁的,还款计划上的字也不是我写的。2016年1月24日的200000元、6月1日的35000元,我全部拿到了。另外85000元里面有12000元是以前的结息,加上73000元的现金,我出具了这份85000元的现金借条,实际上我只拿了73000元现金。那个50000元的条子我记不清楚了,我回忆一下。同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又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康复中心8楼12床与吉基芳谈话,吉基芳称2016年2月25日的条子确实是我打的,我记不得我有没有拿这个钱,我也记不得怎么拿这个钱的了。85000元不是我一次性借的,而是多次累积的,其中有12000元是结息,这12000元我也没有拿到现金,其余的73000元我拿到了钱,但是这73000元不是一次性拿的,而是一点一点拿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除了其中的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的均约定了利息,有5分的月息,也有3分的月息。借款发生之后,我没有还过。我曾经通过丁连贵向其朋友借得本案所涉的20万元,我向丁连贵出具借条,丁连贵也向他的朋友出具了借条,我当场就拿了1万元的现金交给了丁连贵,但我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丁连贵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归还借款,不仅应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丁连贵与吉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吉基芳2016年1月24日、2016年6月1日出具给丁连贵的200000元和35000元的借条、有银行打款记录,吉基芳亦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于吉基芳出具的85000元的借条,吉基芳认可其收到73000元现金,其余12000元是借款的结息,予以支持。对于吉基芳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虽然丁连贵提供了吉基芳书写的借条,但对款项的交付,吉基芳对该笔50000元予以否认。丁连贵陈述其是从事经营的,家中经常有现金数十万元,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吉基芳的,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均未能直接证明该项5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吉基芳,故对该笔50000元,不予支持。丁连贵要求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吉基芳向丁连贵借款时未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吉基芳个人债务,吉基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向中平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丁连贵交付借款时对此明知,故丁连贵主张吉基芳向其所借款项属于吉基芳、向中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吉基芳、向中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吉基芳、向中平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吉基芳、向中平归还丁连贵借款3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吉基芳、向中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丁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丁连贵负担525元,吉基芳、向中平负担29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基芳于2016年2月25日向丁连贵出具借条中的5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应举证双方间的借贷合意,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丁连贵上诉称该5万元系在其办公室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对此一方面,丁连贵对现金的来源及款项交付过程未进一步举证,一审出庭的证人因与丁连贵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均未能直接证明丁连贵向吉基芳交付了5万元现金,故证明效力较低;另一方面,2016年9月15日还款计划缺少吉基芳的签字,且吉基芳未认可交付事实,加之本案所涉借款短期内笔数较多,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丁连贵多次出借款项不合常理,故丁连贵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6年2月25日借条中的5万元已实际交付,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丁连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丁连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