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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努尔尼沙·阿吾提、吾斯曼·艾沙与王贵治、杨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刘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尼沙·阿吾提,吾斯曼·艾沙,王贵治,刘小勇,杨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146号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女,197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新疆祖力皮卡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吾斯曼·艾沙,男,196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尼沙·阿吾提(原告之妻),女,1971年出生。被告:王贵治,男,1969年出生。被告:刘小勇,男,1976年出生。被告:杨武,男,1987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宰帕·米吉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吾斯曼·艾沙与被告王贵治、刘小勇、杨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原告吾斯曼·艾沙的委托代理人努尔尼沙·阿吾提,被告王贵治、刘小勇、杨武,本院翻译艾沙艾尔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贵治、刘小勇、杨武支付原告(1)死亡赔偿金628640元(21432元/年×20年),(2)丧葬费30547元,(3)误工费3129元(7日×3人×149元/日),(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67322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按比例划分后减去被告王贵治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20661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12分许,原告之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S207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700米处时,与王贵治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R28**力帆牌汽车发生碰撞,至原告之子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1日,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治与原告之子负同等责任。后查明该车车主为被告杨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兵一师)公(司)字[2016]083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3、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与死者艾某某系亲子关系;4、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两原告与死者系父母子女关系及赔偿标准;5、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为办理殡葬事由的花费。被告王贵治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在阿拉尔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不同意再次赔偿。被告王贵治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6年11月15日,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与被告王贵治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王贵治协助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事由,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王贵治赔偿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各项费用合计112920元;2、本协议履行后,本次事故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与被告王贵治全部赔偿责任终了。协议后有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与被告王贵治的签名确认;2、收条三张,证实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收到赔偿款112920元。被告刘小勇辩称,被告刘小勇是担保人,只有被告王贵治不还钱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起诉担保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小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武辩称,被告王贵治全部赔偿了,不同意再次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内容为:新NR28**车辆确实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新NR28**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0时12分许,原告之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S207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700米处时,与王贵治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R28**力帆牌汽车发生碰撞,至原告之子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1日,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治与原告之子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车车主为被告杨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刘小勇为被告王贵治提供了担保。2016年11月15日,王贵治与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签订了关于赔偿的调解协议,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已收到赔偿款1129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艾某某与被告王贵治驾驶的新NR28**力帆牌汽车发生碰撞,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治与艾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王贵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与被告王贵治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王贵治主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1292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至开庭前此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王贵治的全部赔偿责任已终了;既然被告王贵治赔偿责任终了,那么被告刘小勇的担保责任也相应终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治与被告刘小勇赔偿被告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提出因原告吾斯曼·艾沙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贵治驾驶的新NR28**力帆牌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吾斯曼·艾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吾斯曼·艾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9.2元,已减半收取3024.6元,由原告努尔尼沙·阿吾提、吾斯曼·艾沙负担19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静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