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亚宗、陈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亚宗,陈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09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洲,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宗,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陈兰凤,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宗,男,系陈兰凤丈夫,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杨亚宗、陈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被告暨陈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宗、陈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亚宗、陈兰凤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按年利率8.2935%,从2016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293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8.352%,从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352%上浮50%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兰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某号的房产、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东他项(2012)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亚宗、陈兰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兰凤以坐落于东台市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东他项(2012)第***号】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被告杨亚宗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20万元。此后,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14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杨亚宗、陈兰凤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稍微高了,罚息过高,利息重复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5、结息明细。被告杨亚宗、陈兰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抵押物的登记及查封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东台农商行系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2012年2月1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杨亚宗、陈兰凤(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东农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50702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依借据利率;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杨亚宗,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东台市东台店铺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贰佰伍拾万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办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东他项(2012)第0075号土地他项权证明。该土地他项权证明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陈兰凤,座落东台市,地号108-*1-0*****,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90.45平方米,地类(用途)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抵押面积90.45平方米,土地总值1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金额5万元,抵押范围全部,设定时间2012年2月1日,权利顺序第一,存续期限2012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5)第*****号。2012年2月6日,取得了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陈兰凤,房屋所有权证号01******,房屋坐落东台市东台店铺,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450000元整,登记时间2012-2-6。合同签订后,根据杨亚宗的申请,东台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向杨亚宗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2935%,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杨亚宗发放贷款1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352%,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贷款发放后,杨亚宗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两笔贷款利息仅还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陈兰凤也未代偿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从东台市不动产登记中调取案涉抵押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案涉抵押物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杨亚宗、陈兰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亚宗、陈兰凤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东台农商行要求杨亚宗、陈兰凤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故代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关于东台农商行要求对案涉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本案中,案涉抵押物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而东台农商行向杨亚宗发放的第二笔12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该笔贷款发放时间在案涉抵押物被查封之后,案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仅为第一笔20万贷款本息,而不包括第二笔120万元贷款本息,故东台农商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2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被告杨亚宗、陈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宗、陈兰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按年利率8.2935%计算;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293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8.352%计算;以本金120万元,从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352%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亚宗、陈兰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兰凤抵押的坐落在东台市某1-2号店铺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国用(2005)第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杨亚宗、陈兰凤所欠2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并在他项权登记证明(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东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明)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被告杨亚宗、陈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