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亚与范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范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105号原告:何亚,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何亚之夫):蔡成龙,住成都市。被告:范瑜娜,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元,男,公司员工。原告何亚诉被告范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龙、被告范瑜娜、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瑜娜、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共同向何亚支付汽车修复赔偿金6200元及交通费149元,误工费4360元(545.85元/天×8天),车祸现场照片印刷费50元,诉讼资料整理复印费300元,信息查询费5元,停车费1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8时57分,范瑜娜驾驶X号车辆与蔡成龙在锦江区顺江路133号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车辆财产损失。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三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瑜娜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亚要求范瑜娜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该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范瑜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汽车修理费6200元有异议,因为擦挂很小,1200元就能修好;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印刷费、复印费、信息查询费、停车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人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范瑜娜仅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进行赔付。何亚的诉请,除修车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对何亚主张的修车费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未接到定损通知不知道车在哪里维修,故未定损,只是拍了事故后照片,从外观评估,至多1000多元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范瑜娜驾驶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锦江区顺江路133号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由蔡成龙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同日,范瑜娜与蔡成龙签订《成都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确认蔡成龙所驾车辆受损部位有:前保险杠、叶子板、车门、A柱、铝圈。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瑜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何亚。2017年1月18日,该车被送往成都高通七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2月5日,该车修理完毕。成都高通七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00元的修理费发票,并出具了售后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的修理项目为:1、拆装左前杠及附件,2、修复左前杠,3、拆装左前门、左后门包及附件,4、修复左前叶、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5、修复左前A柱,6、左前杠喷漆,7、左前A柱、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喷漆,8、左后门、左后叶喷漆,9、拆装修复左前轮毂,10、左前轮毂喷漆。X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何亚产生替代交通费149元。庭审中,何亚陈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送修期间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范瑜娜、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主张该期间X号小型轿车发生其他交通事故,亦未提交该期间发生其他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何亚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成都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修车费发票、售后结算单、出租车发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照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范瑜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范瑜娜负责赔偿。何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6200元,范瑜娜、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维修费的金额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上载明的车辆受损部位、现场照片可以看出,X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位在整个车辆左边,而该车维修清单上载明的项目均为维修车辆左边,且维修项目与协议书上的项目基本一致,因此,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部位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同时,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至车辆送修期间该车发生了其他交通事故加重车辆受损,故本院认定X号小型轿车的该次维修项目均由本案交通事故引起,其产生的维修费6200元,应由范瑜娜承担。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车辆修理期间,何亚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产生了替代交通费149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亚主张的误工费、印刷费、复印费、查询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何亚请求赔偿的前述项目均不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对何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何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6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4349元,由范瑜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亚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范瑜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亚支付赔偿金4349元;三、驳回原告何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范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