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林中与范小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中,范小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119号原告:宋林中,(曾用名宋林忠),男,生于1950年9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实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春,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中与被告范小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被告范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给付孟谦才收到校庆风等四人的赔偿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建房吊车吊二楼预制板钩住受害人闫张记衣服且吊起并甩到地上当场死亡,后校庆风等四人提起诉讼。2012年12月7日贵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5年2月13日在法院执行人员的调解中给付校风庆等四人赔偿款2万元,原告根据判决书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牟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闫张记死亡的事实,并证明因其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范小春承担。该损失由被告向校庆风、闫令巧等赔偿79376.8元,由本案原告对其中的411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中第7页第六行显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2014年2月26日由执行员孟谦才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执行员孟谦才出具暂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宋林中已履行连带责任中的2万元,且闫小广等四人已收到该款项。被告范小春辩称:1、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中,认定本案的原告宋林中与吴学文二人在该损害中配合不默契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其二人分别对原告等人的损失各承担25%的责任,根据该事实,再依据我国司法解释,本案中具有追偿权的应是被告范小春,而非原告宋林中,范小春替原告履行的赔偿款应依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宋林中予以追偿,而原告本人在本案中行使的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本被告已准备放弃向原告追偿,今天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不再相让,也准备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范小春提供的证据有:(2012)牟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具有追偿权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判决书第6页认定原告宋林中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雇员有重大过失的,雇主可以追偿。经审理查明:吴学文、宋林中及闫张记三人均受雇于范小春,为范小春家建房。吴学文负责驾驶吊车,宋林中负责指挥吊车,闫张记的工作是垒墙,上板期间负责吊车的挂钩、取钩。2012年9月9日,在范小春家建房工地,吴学文驾驶吊车往二楼吊预制板,宋林中为吴学文指挥,闫张记等四人负责吊车的挂钩、取钩。在吊车将第三块预制板吊上二楼时,闫张记等四人将小吊钩取掉后,未挂在大钩上,致小吊钩钩住受害人闫张记衣服且吊起并甩到地上,造成闫张记当场死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认为范小春在其家建房工地未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对吴学文的驾驶资质亦未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吊车驾驶人吴学文与指挥吊车的宋林中配合不默契,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范小春承担连带责任。范小春承担损失的10%,吴学文、宋林中各承担损失的25%。该判决生效后,宋林中支付赔偿款2万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范小春系吴学文、宋林中的雇主,吴学文、宋林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范小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小春(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吴学文(雇员)、宋林中(雇员)追偿。因宋林中是雇员,范小春是雇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2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林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