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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刘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刘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由龙川县老隆镇居民新村街道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朋(被上诉人之父),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简称胜利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利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6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其诉求。理由:1993年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殆尽,除获得征地款外,还获得20名“农转非”居民名额。由于争夺“居民”名额激烈,最后村民大会决议,凡四口之家分配一个“居民”名额,得了“居民”的就不参加分红,余下社员变成“股民”享受年终分红征地款。据此被上诉人分到“居民”名额。后来国家政策倾斜农村,刘惠于2011年迁回农村户口(附件1)。但迁回农村户口并不等于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只有经过有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才能成为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因此刘惠提出要参加分红款,合作社当然不答应。许多外来人员经本社同意落户本社,同样也没有享受分红的待遇。刘惠上访到老隆镇府,镇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附件2),告知“确认组织成员不属镇府处理范围”。因此刘惠就起诉到法院。期间被上诉人到村委会纠缠,个别村委委员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是胜利组织人员(附件3)。被上诉人拿着村委证明找到民政所邹雪军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其诉求。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后找到镇府反映情况,镇领导召集有关人员会议,决定纠正他们的错误,于是直接责任人邹雪军、镇府、村委会分别作出“情况说明”(附件4、5、6),大意是“该加盖证明专用章属个人行为,刘惠是否属于组织成员的意见以2015年9月23日《答复书》为准”。请求中院按照事实,依据法律,尊重村民自治,驳回被上诉人诉求。刘惠辩称:邹雪军、镇府、村委会分别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被上诉人原是该社成员,分得田地,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统一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养老等保险。2011年迁回原籍有村、组及户代表同意,并经村镇的证明认定后迁入。(2)上诉人歧视已婚女性成员,有失公正,与法相悖。同样是于1993年因征地按人口摊派迁出,回迁的男性成员能享受分红,而女性成员却被取消分红权利。(3)上诉人提到的1993年的决议纯属子虚乌有,2011年才取消原迁出人员的分红权利。(4)2012年的决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决议未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也未报镇政府备案,决议第二条明显与法律抵触。上诉人所说的表决是对外地人迁户口来本村的才需要这样的流程,被上诉人本身就是胜利村小组的村民,无需表决即属享有分红权利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刘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益,被告并返还原告2011-2016年度村分红收益合计106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惠于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后参与了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管理,并在被告经济合作社生活至今并履行社员义务,享受统一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等社员权利。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年终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一、按人口计算分配分红;二、现已嫁出的女人及家人一律取消分红;三、男子及公务员迁移户口的取消分红(当年迁入户口当年计分红);四、纯女户只有计一个女子及全家有户口计分红;五、新出生的婴儿当年迁户口,当年进行分红;六、超生小孩一律不给年终分红(第三胎);七、去世的人在当年有分红,下一年取消分红”。被告根据该决议对2011年、2012年按每人每年500元进行年终分红;2013年被告根据该决议按每人每年1000元进行年终分红;2014年被告根据该决议按每股100元分配龟子头征地补偿款(原告共34股)及每人2400元分配年终物业收入款;2015年被告根据该决议按每人1300元分配年终物业收入款,2016年度按每人1500元分配村委收租年终下拨款。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认为,原告不符合该社社员条件,未给原告分配分红款,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分红款。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9月23日,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了书面《答复书》,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属镇政府行政处理的范围。该《答复函》盖有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017年2月20日,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水贝村胜利小组成员,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写上情况属实并加盖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川县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证、养老保险折、胜利经济合作社分配决议、老隆镇水贝村民委员会证明、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答复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与该社其他成员一样享有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答复函》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确认,但老隆镇水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初步确认了原告是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且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也在该证明中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是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受民法调整。既然原告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该社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款,虽与被告社员会议讨论决议的形式要件不相符,但其请求合法、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2011年-2012年应得分红款1000元(每人每年500元,连续二年)、2013年年终分红款1000元(每人每年1000元)、2014年龟子头征地补偿款分配款3400元(原告共34股,按每股100元计)、2014年村物业收入分配款共2400元(每人2400元)、2015年村物业收入分配款1300元(每人1300元),2016年度村委收租年终下拨款分配款1500元(每人1500元),以上合计1060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惠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款共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邹雪军、镇府、村委会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根据双方在二审诉辩的书面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另查明:1993年征用上诉人的土地时,获得20名城镇居民户口,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结婚,之后在夫家和娘家来回居住,又于2011年12月由老隆镇街道110号迁回,并行使村民选举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08至2010年股份分配明细表,证明户口迁出后仍曾获得分红,上诉人质证时也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法律尊重村民自治,也维护村民权利平等。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惠出生时即为上诉人的成员,1993年按摊派转为城镇居民后,仍然居住生活于原地,2009年出嫁后,往来于夫家和娘家居住,但仍然享受上诉人集体收益分红,直到2011年才由上诉人取消其分红权利,但上诉人还是为被上诉人统一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准许被上诉人行使村民选举权利,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村民,基本生活保障仍然依赖于上诉人,应当享有同等的经济利益分红权利。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决议第二条决定,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排除已出嫁妇女及其家人的分红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称1993年有集体决议,被上诉人依此不能享受分红权利,但是上诉人既无法提供该决议予以证实,又与1993年到2010年仍然给被上诉人分红的事实相悖。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镇政府的答复及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均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成员分红的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巫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