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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与曹宏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宏玺,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岸,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祥富路段。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上诉人曹宏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宏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2.0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承认对上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确认上诉人属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从而否定上诉人属工伤,违背了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反复多次向上诉人邮寄同样的材料,不断变更开庭时间,超过法定审限期,有明确的联系方式还要安排公告,上诉人怀疑审理程序存在问题。澳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澳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澳亚公司不予支付曹宏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曹宏玺进入澳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曹宏玺在该公司搬运配送部从事搬运工作,工作地点为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239号。澳亚公司未为曹宏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7日曹宏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本次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5月28日曹宏玺经广东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前,曹宏玺的平均工资为4388.75元/月。澳亚公司支付曹宏玺2014年12月工资3255元、2015年1月工资24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工资2100元。澳亚公司为曹宏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受伤后澳亚公司向承保单位理赔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7500元并交付曹宏玺。2015年7月11日曹宏玺重新至澳亚公司上班。2015年8月7日曹宏玺向澳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嗣后,曹宏玺向昆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澳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年7月11日止2015年8月7日工资3435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438元,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数按照4480元/月计算。后曹宏玺撤回要求澳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10月21日裁决:一、澳亚公司支付曹宏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澳亚公司支付曹宏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2.08元;三、驳回曹宏玺的其他申诉请求。澳亚公司对第一、二项裁决内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澳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诊断报告、保险理赔单、劳动能力鉴定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以及澳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曹宏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一项行政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直接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本案曹宏玺虽经广东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是其本次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澳亚公司在其受伤后为其发放的工资也并不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澳亚公司无需支付曹宏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2.08元。据此判决,东莞市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曹宏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2.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610元,由曹宏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书。2016年12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复函本院:我局没有收到有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7日发生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我局没有对上诉人所发生的事故作出过认定结论。2016年12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向本院作出不申请行政诉讼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7日受伤,上诉人认为其受伤为工伤,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工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书。2016年12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复函表示该局未收到上诉人2014年12月7日发生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未对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作出过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为其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案件,并未有悖程序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宏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宏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