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方敬与余传东、余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敬,余传东,余汉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76号原告:余方敬,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余传东,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余汉杰,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余方敬诉被告余传东、余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敬及被告余传东、余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建造在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当庭明确为:被告余传东拆除其在原告向西出路转弯处的西北角部分院墙,被告余汉杰拆除其在该转弯处的东南角部分院墙,使该转弯处出路间距保持一丈宽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在路东,向西出行,被告余传东居住在原告出路南侧,被告余汉杰居住在原告出路北侧。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向西留有一丈宽出路,现该出路系原告出行唯一通道。两被告在几年前先后建造房屋和院墙,占用了原告出路,造成原告出行困难,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余传东辩称:不同意拆除转弯处的西北角院墙。现其房屋北墙与相邻东户余传仁房屋北墙在同一条直线上,并留有一尺二寸的滴水,其堂屋后院西墙与堂屋西墙也在同一条直线上,建房时西墙整体已向东偏离宅基地西边界二三十公分,另将其在原告向西出路转弯处的围墙建造为圆弧状,而非直角,已充分考虑到他人的出行问题。被告余汉杰辩称:不同意拆除转弯处的东南角院墙。其有宅基证,房屋系原边旧界建造,已有十多年,且东南角院墙建在宅基地内,并未占用出路,另其现在该房宅东侧的房屋居住,并经常在涉案转弯处路口通行,原告主张一丈的出路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余传东拆除其在原告出路转弯处的西北角部分院墙,同时诉请被告余汉杰拆除其在该转弯处的东南角部分院墙,使该转弯处出路间距保持一丈宽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余方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余方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余传仁、余传东、余方俊三家协议所下的灰角标记并不知情;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西至南北大路有宽一丈的出路,另该证明上的余传仁与证据1中的余传仁并非同一人。被告余传东、余汉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传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均不知情。被告余汉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2异议为,出具证明的余传仁现已去世,无法确认该证明真实性,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庭前本院到现场对涉案争议的原告向西转弯处出路拍摄了现场图三张(附卷)。庭后本院对余方良(余老家村现任支部书记)进行了询问,余方良证明:两被告院墙均建在各自宅基地内,并未占用原有出路,余传东的院墙已建造六七年左右,余汉杰的院墙已建造三年左右,且两被告建造院墙时与原告均没有争议;2016年原告就涉案出路一丈的问题曾要求其居间调解,但两被告均未同意;涉案出路虽较窄,但基本上不影响出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方敬与被告余传东、余汉杰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向西已形成多年的出路至该村南北大路,两被告房宅对角口属原告出路中呈西南走向的两米多宽的转弯处,其中被告余传东房宅位于该转弯处的南侧,被告余汉杰房宅位于该转弯处的北侧,两被告院墙均按原边旧界建造,并未占用原有出路,在该转弯处已建造多年的院墙均呈圆弧状。后双方于2016年土地确权时因涉案转弯处出路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现原告提出两被告院墙占用原有出路,并以其向西出路转弯处宽度不足一丈而影响通行为由,要求两被告拆除各自建造在该转弯处的院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路转弯处宽度为一丈。原告提供的余方武证明不能证明该出路宽度为一丈,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所述的出具证明人早已身亡,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向西的出路已形成多年,该出路转弯处有两米多宽,两被告院墙已建造多年,在该转弯处的院墙均呈圆弧状,且其院墙均为原边旧界建造,结合该出路的历史形成和现实情况,该转弯处出路基本不影响原告通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现有院墙占用原有出路,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该出路转弯处宽度为一丈,现两被告侵权,可按法定程序向当地政府申请进行确权,在确权之前两被告的院墙应维持现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方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方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