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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书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书记,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无证驾驶,2017年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书记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大路李乡姜庄西侧(64KM+516M)时,所驾驶车辆掉到公路北侧的沟里,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书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书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书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书记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书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书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尸检)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书记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被告人陈书记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书记及被害人高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陈书记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书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书记系初犯,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书记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书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陈田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