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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连君与张伟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345号原告:王连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娟,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伟锋,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藉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宋曹镇东岗汪村,原告王连君与被告张伟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连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娟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石家庄××西区塔冢回迁楼工地做木工,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工资口头约定,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份,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生活费,被告还欠原告工资共计3346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石家庄做木工,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工资欠王连军33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34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君33460元。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张伟锋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