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方冬、方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冬,方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冬,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大玮,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方坤,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冬、方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冬及其辩护人赵英秀、李大玮,被告人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冬、方坤在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顺成坤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9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撕打,被告人方冬、方坤对被害人方某9实施殴打中,致方某9右膝内侧副韧带深层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9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冬、方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9经济损失12万元,方某9对方冬、方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冬、方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方某9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马某、方某6、方某7、方某8、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冬、方坤因琐事故意伤害方某9,致方某9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冬、方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方冬、方坤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冬、方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方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樱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