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张露文与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文,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106号原告张露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育,总经理。原告张露文与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文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临潼区文化路南侧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借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28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被告支付18万元利息,本金未还。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加上第一次借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双方同意扣除3个月利息,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同意用其开发的汇豪星河苑的三间门面房作抵押,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后原告通过农行再次向被告转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共付息80万元,后一直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7.84万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判令原告对汇豪星河苑第1幢1-2层1、2、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露文通过农行临潼支行向曹文华建行临潼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17004220016358800)转入282万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汇豪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曹文华先生(身份证号610123197109260558)代表我公司办理在张露文先生处借款500万元的洽商、签订合同、收付款(往来款项均由曹文华先生个人账户进行结算)等所有事宜,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同日,原告张露文(甲方)与被告汇豪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乙方临潼区文化路西路汇豪星河苑项目开发的资金周转;二、出借期限:借期为6个月,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三、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结算方式:本次借款按两次结算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第一笔利息在借款时扣除,第二笔利息2月30日前付清;四、乙方自愿用文化西路与康复北路交汇处汇豪星河苑多层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作抵押(自西到东、约840平方米),在抵押期间,乙方保证该门面房不能与第三方发生买卖、转让、抵押等行为。否则乙方自愿将上述门面房的产权转让予甲方,并同意甲方对逾期未还借款的诉讼事由;五、违约:借款到期,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抵押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的产权(第四条)。乙方在两个月内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两个月内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2%每天标准收取。在借款协议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汇豪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树华私章及委托代理人曹文华个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露文于11月28日通过农行临潼支行向曹文华建行临潼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17004220016358800)转入170万元。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一幢1-2层1、2、3号商铺,商品房价款5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500万元。同时被告汇豪公司还向原告张露文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露文房款500万元,至2015年6月1日。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汇豪公司公章和曹树华个人私章。原告张露文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向被告汇豪公司另行交纳500万元购房款。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豪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张露文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露文对借款协议约定的500万元的组成解释为: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向曹文华账户实际转入282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汇豪公司支付原告张露文该笔借款剩余的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200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共计60万元,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0万元,向曹文华账户转入17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汇豪公司支付原告张露文利息80万元(不含第一笔借款支付的18万元利息)。另查,被告汇豪公司虽提供汇豪星河苑第1幢1-2层1、2、3号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原告陈述44227元,由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露文与被告汇豪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亦未交纳购房款,故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张露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汇豪公司指定的账户,完成了资金交付义务。被告汇豪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张露文要求被告汇豪公司返还借款467.84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露文要求对抵押物汇豪星河苑第1幢1-2层1、2、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其债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露文借款467.84万元。二、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67.8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张露文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原告张露文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汇豪星河苑第1幢1-2层1、2、3号商铺)以偿还其债务。四、驳回原告张露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7元,由被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人民陪审员 邓少峰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