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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040杨兴华与杨瑞华、杨恒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杨瑞华,杨恒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40号原告:杨兴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华,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杨恒艮,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杨瑞华、杨恒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周、被告杨恒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9月24日至还款之日起按月利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瑞华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兴华借款1万元,被告杨恒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杨瑞华之前称在上海,等回来以后再给付,但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杨恒艮也说即使杨瑞华不回来,也会将钱打到担保人的卡上用以还款,但至今两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恒艮辩称,被告杨瑞华借款1万元是事实,杨瑞华说过会把钱打到被告杨恒艮的卡上,杨恒艮已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本次开庭传票寄给了被告杨瑞华,如果杨瑞华不还钱,杨恒艮愿意和原告一起去上海向被告杨瑞华追款。被告杨恒艮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瑞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瑞华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兴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壹佰伍拾元整,特立此据”。被告杨瑞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签名,被告杨恒艮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瑞华向原告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兴华可要求被告杨瑞华随时返还。现原告杨兴华要求被告杨瑞华承担1万元本金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率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现被告杨恒艮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杨恒艮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恒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瑞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