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京福雷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福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新科三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福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镇东门湾头街59号。法定代���人:毕传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装船用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福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装船用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被上诉人福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装船用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福雷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航装船用设备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故一审程序���误。福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航装船用设备公司支付福雷公司货款231311.8元,并由福雷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至2016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福雷公司供应给航装船用设备公司船用设备产品,2016年4月5日、5月19日、7月11日、8月2日、9月2日,双方签订5份销售合同5份。2.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液动隔离阀、舵帆专用阀等船用设备。3.价款实际支付情况:总价款2569713元,已付款2338401.2元,尚欠231311.8元。4.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福雷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5日、5月19日、7月11日、8月2日、9月2日原航装船用设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46张(原件)、应收账款明细单(记账凭证13张)、增值税发票70张、航装船用设备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凭证67张(原件)、律师函及回单发票各一份(原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福雷公司与航装船用设备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约定付款期限,福雷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价款,现福雷公司要求航装船用设备公司支付价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南京福雷工贸有限公司23131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航装船用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对双方交易情况不清楚,庭后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航装船用设备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应诉通知、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投递单上载明:收件人为航装船用设备公司“负责人/张跃平”,并注明了联系方式,地址为“南京市高新区新科三路22号”,投递结果为“拒收”。上述邮件于2017年1月17日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缺席审理。2017年2月27日,一审法院按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同一联系方式邮寄送达了裁判文书,投���结果为“本人收”。航装船用设备公司确认该公司工商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南京市高新区新科三路22号,张跃平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EMS投递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航装船用设备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投送地,并以该公司负责人及公司工作人员张跃平为收件人,向航装船用设备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送达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航装船用设备公司人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签收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后却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而两次EMS投递单所载投递地址及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完全相同,故航装船用设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其无权据此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航装船用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