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单玉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玉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8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单玉祥,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玉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豫132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郭相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单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单玉祥在驾驶证被注销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三轮摩托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某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单玉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单玉祥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单玉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70mg/100ml。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单玉祥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对单玉祥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单玉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玉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单玉祥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玉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单玉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玉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单玉祥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现无证、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单玉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单玉祥的刑期自2017年2日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