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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张传胜、宋颖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张传胜,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济宁梁山县。负责人:高兆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新,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职工,住梁山县。被告:张传胜,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宋颖颖,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文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张传胜、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及被告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传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86414.5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传胜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33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以被告张传胜所购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宋颖颖为该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同时也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传胜、宋颖颖是售买关系,为借款人张传胜、宋颖颖个人住房贷款的阶段性保证的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传胜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以后慢慢偿还。被告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传胜、宋颖颖的借款用途是购个人住房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由被告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房产抵押承诺书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且做了抵押;3、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套楼房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回执及个人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42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传胜对上述1、2、3、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传胜、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传胜、宋颖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张传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传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33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传胜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将该笔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账号:15×××66);被告张传胜、宋颖颖以位于梁山县青年路23号金泰鑫寓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个人住房借款的阶段性保证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2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386414.5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传胜催要未果,被告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传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2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传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6414.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颖颖作为该房产共有人以及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86414.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张传胜、宋颖颖、梁山县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