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何玲、严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30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何玲,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严赛琴,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邵纪宝,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邵兴国,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陈何玲向其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被告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何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3.8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2944.68元(从2016年4月16日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严赛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邵纪宝对其中9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9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2584.38元(从2016年4月16日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邵兴国对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1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360.36元(从2016年4月16日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两笔款项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24日。二、借款金额:90000元和1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均为8.02499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24日分别将90000元和1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何玲账号为62×××04账户内。五、借款用途:消费。六、担保情况:被告严赛琴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邵纪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何玲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严赛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何玲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邵兴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何玲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4月16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归还496.13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九、尚欠本息:本金99503.8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十、其他相关情况: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何玲、严赛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何玲个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邵纪宝、严赛琴、邵兴国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何玲发放贷款合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何玲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也未按约各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何玲追偿。被告陈何玲、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3.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944.68元(自2016年4月16日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严赛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纪宝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9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兴国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严赛琴、邵纪宝、邵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何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陈何玲、严赛琴共同负担,被告邵纪宝对其中2115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邵兴国对其中59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