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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轿车在312国道罗山县楠杆镇派出所西20米倒车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何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韧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