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贵坤、吕良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坤,吕良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坤,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吕良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和侯某到大连市普兰店区平安街明意菜馆包间内用餐并饮酒,直至傍晚。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贵坤在菜馆内遇见同在菜馆饮酒的姜某,便邀请姜某到其包间内继续饮酒。席间,被告人陈贵坤同姜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明意菜馆的经营者许某听到吵闹声后,便上前劝阻。被告人陈贵坤随即薅住许某的衣领,被告人吕良美见状也上前用拳头击打许某的头、面部,并用脚踢踹对方。此时,正在用餐的顾客张某、孙某从另一包间内出来意欲进行劝阻。被告人吕良美接着又分别用拳头击打张某、孙某的头、面部,并将孙某的眼镜打碎在地。在撕扯许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贵坤数次跌倒在地,众人趁机将许某推出门外。被告人吕良美遂开始在菜馆内砸踹店内的冷藏柜,骑坐在冷藏柜上,将两扇柜门损坏,被告人陈贵坤则堵在菜馆门口不让人离开。期间,被告人陈贵坤趁机抓住被害人孙某的左手,并用力扭其左手环指,致孙某左手环指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左手环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损坏的冷藏柜柜门两扇、近视眼镜一副,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大连市普兰店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可以适用社区服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志材料;证人张某、毛某、何某、姜某、侯某、许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价格鉴定协助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调查笔录;收条;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大连市普兰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酒后在饭店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贵坤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吕良美有犯罪前科,均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陈贵坤、吕良美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良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