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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贵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云,男,1994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周贵云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由安龙县戈塘镇平桥水库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凌晨1时10分,当行至普坪镇戈塘白鸡井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左侧路坎下,造成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贵云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贵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贵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周贵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贵云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周贵云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由安龙县普坪镇戈塘平桥水库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凌晨1时10分许,当行至普坪镇戈塘白鸡井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左侧路边,造成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2岁)、周贵云受伤及贵E×××××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贵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经鉴定,赵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贵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贵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熊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周贵云供述;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检(交尸)字[2016]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7]01号鉴字第064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贵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贵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周贵云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周贵云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贵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加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