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下同)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0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梁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王伟,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医疗费4911.48元、误工费1556.3元、陪护费2050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1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前一个多月,原告家属张丽萍领着孩子去被告处买菜,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说孩子弄坏了其电子称,向我方索要一百多元钱,当时双方没有谈成,后被告多次对我家属进行拦截,使得我家属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6年6月22日6点左右,原告在接孩子放学回家路过被告所经营的双汇肉食店时,看到被告在商店门口,便向被告询问电子称的情况,发现被告的电子称半边腾空放置,稍有震动就会掉下,且原告的电子称并没有损坏。因此双方发生语言上的争执,被告便双手举起电子称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打砸,致使原告头部严重砸伤,缝合五针。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伟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在2015年夏季,原告和其妻子来被告经营的菜店买菜,因孩子调皮将被告放在展示柜上的电子秤推翻掉地摔坏,当时没有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后几个月原告始终没有赔偿。2016年6月22日,被告在自己的店门口碰见了原告妻子,询问赔偿电子秤的事,原告答应赔偿20元。当日下午6点,原告来被告店中见面时语气强硬的询问被告,又把被告新买的电子秤推翻在地摔坏,之后又准备打被告的妻子,被告才动手和原告厮打起来,这是整个事情案发经过。其次,原告对此事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事情发生在被告经营的店中,事情并非被告所挑起来的,是原告来被告店中无理取闹打架引起的。整个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之子将被告电子秤摔坏,原告之后又将被告重新购买的电子秤再次摔坏,又动手打被告妻子,才发生的二人打架事件。最后,我方提交的视频也能够清楚证明原告之子曾将被告的电子秤摔坏的事实,视频中原告的妻子曾说就是一个破秤不至于这样的话。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5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晚,被反诉人到反诉人经营的商店以谈事为由,无理取闹将反诉人打伤,并将反诉人的电子称及蔬菜砸烂,给反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反诉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上述损失,经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梁某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事实不清楚,我认为被告的医疗费属于伪造。被告的财产损失费,是原告对我造成伤害,不应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的邢西公(钢)行罚决字[2016]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伟因以前梁某孩子将王伟卖菜的称弄坏而产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梁某到王伟买卖菜处处理此事,因言语不和,王伟用电子称将梁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梁某经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左侧耳廓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共计4861.48元。王伟在邢台县医院就诊,医疗费共计684.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侵害原告梁某的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伟应当赔偿原告梁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61.4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表等确实充分的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误工事实真实存在,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6239元÷365天×8天=1013.46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丽萍,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等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4926元÷365天×8天=984.6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7309.62元。反诉被告梁某侵害反诉原告王伟的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反诉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梁某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王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4.8元。2、因王伟并未提交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其伤情,也未住院治疗,又无医嘱相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反诉原告王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朝斌7,309.62元。二、反诉被告梁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伟684.8元。三、驳回原告梁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30元,原告梁朝斌负担2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反诉原告王伟负担130元,反诉被告梁朝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