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卫红、周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红,周志国,石合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红,女,汉族,1971年1月3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国,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合群,男,回族,出生1969年5月10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张卫红、周志国因与被上诉人石合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石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卫红、周志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债务承担和担保的问题。被上诉人与河南金港投资公司周口分公司存在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张卫红是金港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打的借条应由公司承担。周志国是金港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担保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从金港公司出事开始,金港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承担关系不当。二、金港公司周口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本案纠纷应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石合群答辩称,该笔债务应该由二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个人已经还了一万九了。债务已经转移,被上诉人与金港公司已没有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合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卫红、周志国偿还借款151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石合群与付聪聪、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说明书一份,该投资说明书包括债权转让协议、收据、还款计划书、履约保证函、委托书。石合群分三次向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汇入17万元,投资说明书名为石合群在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实际是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签订投资说明书之后,张卫红向石合群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石合群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到2015年3月3日归还!归还之日起,之前签的投资说明书作废!借款人:张卫红;担保人周志国;2014年”。张卫红、周志国向石合群出具借款条后,偿还了石合群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转移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事后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债务人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石合群借款17万元,并把欠石合群的款项转移给张卫红。张卫红重新为石合群书写借款条,周志国作为担保人签字,张卫红在借条上承诺还款和周志国担保的行为是对该债务转移的确认。石合群和张卫红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应由张卫红承担。原债务人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当免除。张卫红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卫红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周志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经石合群多次催要,张卫红、周志国偿还19000元,下余151000元拒不还款,张卫红、周志国也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石合群的合法利益。故石合群主张张卫红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周志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责任。石合群请求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卫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合群欠款151000元。二、周志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石合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张卫红、周志国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卫红、周志国提交如下证据:1、金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投资后,公司分六次向被上诉人账户上转账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石合群与金港公司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2、周志国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报案人员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是报案人之一。石合群的质证意见为金港公司的证明属实,但不能证明是投资关系,而是借款关系,给我打的是利息。对取保候审决定书无异议。报案人员登记表属实,但其是被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石合群提供了周志国的还款记录和短信记录共三份,证明打条之后周志国和张卫红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一万九,证明他们是愿意还钱的。周志国的质证意见为:周志国打款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张卫红的质证意见为:张卫红个人不欠石合群钱,是公司打到我账户上,取出现金打给石合群的,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卫红、周志国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合群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卫红、周志国与石合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合群签订投资说明书,金港公司向石合群借款17万元,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后张卫红出具借款条,承诺归还石合群17万元,周志国提供担保,该借款条所涉17万元与投资说明书指向的债权相一致。该借款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事后二人向石合群履行了部分债务,张卫红、周志国与石合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卫红、周志国应按照借款条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卫红、周志国上诉称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合群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称向向石合群还款是代表公司而为,仅有二人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张卫红、周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应否等待刑事诉讼结果的问题。虽然金港公司周口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审理的是张卫红、周志国与石合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港公司周口分公司是否被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需要以金港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张卫红、周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张卫红、周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秦天鹏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位小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