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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燕汝成与被告燕汝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汝成,燕汝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41号原告燕汝成。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燕汝直。委托代理人任博。原告燕汝成与被告燕汝直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燕汝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燕汝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汝成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燕汝直因村里琐事无故漫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米脂县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肩袖损伤,开支医疗费480.6元。由于原告病情严重,经榆林市中医院进一步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袖损伤。并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064.86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5.46元、误工费9048元、护理费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1291.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燕汝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米脂县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处方2份,医疗费票据7支,医用护具票据一支,证明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以及支出的费用。3、榆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支,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和开支医疗费用。4、米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生冲突后公安局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燕汝直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2017年1月24日派出所对燕汝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提到2017年1月11日到米脂县医院检查没有问题。2017年2月28日又到榆林中医院看病,过了48天,原告的伤情到底怎样形成,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汝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米脂县公安局姬岔派出所关于燕汝成与燕汝直斗殴的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原、被告予以每人100元的处罚,原、被告的其他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处罚过。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看过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骨折。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本村燕汝埃家中做人口普查,被告跟随到燕汝埃家中,问被告村里救济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开始互相推拉,被在场人曹进珍拖开,将原告推出门外。被告说要上厕所,出门后,原告骂被告,双方又撕扯在一起,曹进珍又把他们拉开,让他们不要在她家斗,原告出了大门。被告去完厕所,走到大门外,原告在大门外等被告,见被告出来双方又在一块撕拉,撕拉过程中原告跌倒,被告也跟随跌倒,双方还抱在一块,曹进珍出来把他们拉开,双方各自走了。原告向姬岔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当时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道歉了结。2017年1月11日原告到米脂县医院右肩关节拍片检查正常。同月16日、18日又做检查,原告称右肩疼医院给开了用药,并让外购买肩处展架一副,原告在米脂县医院开支医疗费480.6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姬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无效,于1月25日对双方每人罚款100元。2月28日原告到榆林市中医院以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袖损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3064.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村里问题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第二天原告到米脂县医院检查结果正常,过了几天又到县医院检查,也未查出明确病情。2月28日原告又到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的形成无法确定。双方虽有撕拉行为,但双方都未形成明显伤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未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8元,由原告燕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