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潘绪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潘绪家,刘良田,程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骏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绪家,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田,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从建,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潘绪家、刘良田、程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1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373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潘绪家并未提供其具体的银行流水以及相关的务工合同,工资扣发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核减17624元;二、原判计算的护理费过高,应按90天计算护理期,该项核减14478元;三、原判计算的营养期过长,应按90天计算营养期,该项核减3780元;四、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核减1500元。潘绪家辩称,误工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潘绪家构成十级伤残,且刘良田负全责,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良田、程从建均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潘绪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良田、程从建赔偿潘绪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523.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良田、程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3月18日,刘良田驾驶程从建所有的皖H×××××重型厢式货车,沿机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驾校门口附近路段时,车辆爆胎,造成后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绪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良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绪家无责任。潘绪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8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7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6个月。潘绪家于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5日潘绪家再次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经潘绪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潘绪家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潘绪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程从建为皖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四)潘绪家出生于1961年2月20日,在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刘良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绪家无责任,潘绪家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承保保险的范围内赔付。潘绪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潘绪家的医疗费为840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绪家实际住院36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080元;3、营养费:营养期216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6480元;4、护理费:潘绪家诉求114.22元/天×217天=24785.74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休息期246天,由于潘绪家从事瓦工,故按照133.96元/天计算(本省建筑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33.96元/天),潘绪家的误工费为32954.16元。6、残疾赔偿金:潘绪家出生于1961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7、交通费:潘绪家实际住院36天,结合潘绪家出院后复查情况,酌定为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潘绪家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确定为6500元,综上,潘绪家的损失合计为134513.13元。其中医疗费84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480元,合计1596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961.23元。潘绪家其他损失11855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551.9元。因潘绪家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刘良田、程从建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绪家134513.13元;二、驳回原告潘绪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85元,由原告潘绪家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1350元,由被告刘良田负担84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是否过长;3、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潘绪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及其从事的行业,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护理期、营养期。依据潘绪家提供的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判认定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依据充分。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潘绪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0000元,原判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