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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715王昌山与朱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山,朱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715号原告:王昌山,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江阴市(送达地址: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阴市香山路110号1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波(受王昌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忠,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包子圩83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送达地址: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江阴市澄江中路14-2号)。负责人: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山诉被告朱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波、被告朱卫忠、被告人寿保险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山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35分许,他驾驶雪豹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诺××浴场门口西侧路段,遇前方朱卫忠驾驶的苏B×××××轿车从道路的北侧进入道路往西行驶,他避让时跌地,造成车辆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澄公(交)公交证字(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经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0921.24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造成他各项损失合计179566.69元(其中医疗费409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苏B×××××轿车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要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60%;要求朱卫忠、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朱卫忠辩称,2015年4月25日中午,他在厂里的门口停了一下,他拿了东西就出来开车走的时候,王昌山跌地受伤。他驾驶的车辆与王昌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且距离较远,所以他就开车走了。他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如果他有责任的话,也应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江阴公司辩称,苏B×××××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王昌山与他公司投保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朱卫忠也陈述其在拐弯时打了转向灯,其在马路边直行,并且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该起事故进行定责,因此他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没有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昌山的医疗费40921.2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35分许,王昌山驾驶雪豹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诺××浴场门口西侧路段,遇前方朱卫忠驾驶的苏B×××××轿车从道路的北侧进入道路往西行驶,王昌山驾车避让时跌地,造成车辆损坏、王昌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卫忠未停车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王昌山即送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行切开内固定+植骨书。2016年10月12日,王昌山又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先后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0921.24元。2015年5月1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证字(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王昌山起诉来院。审理中,根据王昌山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昌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了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昌山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昌山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王昌山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朱卫忠驾驶的苏B×××××轿车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王昌山的父母王龙祥(1947年11月26日生)、秦秀华(1951年5月16日生)共育有子女4人:长女王昌凤、次女王昌云,长子王昌山,次子王昌木。事故发生前,王昌山在江阴市宏杰机械厂工作,江阴市宏杰机械厂提供的王昌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5年1月3400元、2015年2月3200元、2015年3月3600元)。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公交证字(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王昌山暂住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无为县石涧镇西庙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阴市宏杰机械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王昌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虽然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证明中未对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案的查明的情况,朱卫忠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他驾驶苏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诺××浴场门口西侧路段,他把该车停在他自己的加工厂门口,道路的北侧,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好车后熄火下车到厂里拿了东西。大约1-2分钟后,他从厂里出来上了汽车,大约中午11时35分许,他发动了汽车,他开了左转向灯,又看了一下左侧反光镜,看到东面10米处有一辆踏板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来,他想对方离他还远,他就驾车左转弯上到道路上往西行驶,刚转出道路,他听到车子后面有倒地的声音,他从左侧反光镜中看到他车子左后侧5-6米处,刚才看到的那辆踏板电动自行车,他没有在意骑车的人。他感觉他的车子离对方还有一段距离,对方也没有跟他的车辆碰倒,跟他没有关系,他就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行驶。王昌山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35分许,他驾驶踏板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30-40码)至事发地段,他老远就看到在道路的北面、一个楼房的南面停了一辆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着,他离该轿车7-8米左右时,突然该轿车就往路上往南面拐出来(当时该车辆没有开左转向灯),因为他看离对方近了,要撞上了,他就握了手刹,并向南面避让,因为刹的太急了,控制不了车子往左侧摔倒在地上,发生了事故。本院认为,朱卫忠明知后方有车辆通过,未注意后方车辆的动态,驾驶车辆左转上道路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朱卫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昌山驾驶踏板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30-40码)行驶至事发地段,未注意前方车辆的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昌山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60%-7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昌山负该事故60%的责任,朱卫忠负该事故40%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朱卫忠驾驶的苏B×××××轿车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昌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昌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王昌山的医疗费40921.2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寿保险江阴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王昌山医疗费中15%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未举证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有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意,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和说明;其次,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再次,王昌山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遵照医瞩所为,且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应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于人寿保险江阴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王昌山医疗费中15%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昌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王昌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王昌山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王昌山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王昌山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宏杰机械厂工作。江阴市宏杰机械厂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5年1月3400元、2015年2月3200元、2015年3月3600元)。王昌山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故王昌山的误工费为20120.40元(34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80天)。5、护理费。王昌山鉴定护理期限90天,王昌山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故王昌山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王昌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昌山自2013年9月来江阴市打工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故王昌山的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昌山的父母王龙祥(1947年11月26日生)、秦秀华(1951年5月16日生)共育有子女4人:长女王昌凤,次女王昌云,长子王昌山,次子王昌木。王昌山评定伤残时,王龙祥69周岁、秦秀华65周岁。无论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还是城镇,其生活费标准应与抚养人残疾所适用的赔偿金标准相适应。本地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33元/年。故王龙祥、秦秀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1.45元{26433元/年×(11年+15年)÷4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昌山因交通事故十级致残,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认定王昌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昌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8867.09元(医疗费409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120.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昌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昌山1954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昌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8867.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昌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昌山19546.84元,合计赔偿王昌山139546.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入王昌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阴市文林支行,卡号:62×××14)。二、驳回王昌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5元(此款王昌山已预交),由王昌山负担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31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昌山(汇入王昌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阴市文林支行,卡号:62×××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