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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勋诉被告郑大龙合伙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勋,郑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3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刘勋,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被执行人郑大龙,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2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大龙返还申请执行人刘勋合伙投入款4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