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勋诉被告郑大龙合伙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勋,郑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3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刘勋,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被执行人郑大龙,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2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大龙返还申请执行人刘勋合伙投入款4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