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子轮与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子轮,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92号原告:任子轮,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忠,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任子轮与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子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子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忠偿还原告任子轮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任子轮借款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任子轮多次向被告刘建忠催收借款,但被告刘建忠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刘建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忠曾向原告任子伦借款72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任子轮出具金额为72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之后,被告刘建忠并未向原告任子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任子伦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刘建忠出借72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任子轮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建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刘建忠应当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任子轮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子轮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子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任子伦已预交1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任子伦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