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付新成、第三人张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付新成,张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088号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临泉县光明南路。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素萍,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新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新成、第三人张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被告付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素萍、刘润华、第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新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张军向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万元,经催要拒不还款。因付新成于2012年12月30日从张军处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付新成欠张军本息计1550万元,因张军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新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万元。被告付新成辩称:答辩人仅欠张军借款270万元,因与张军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互相拆借资金,经本人委托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对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双方往来资金流水进行审计,确认张军累计向答辩人转款850万元,答辩人累计向张���转款580万元,仅欠张军借款270万元,被答辩人诉请的债权数额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能成立。答辩人向张军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申请冻结答辩人存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对超出部分应予解冻,现提出保全异议,法院的违法保全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超出债务数额部分应以驳回。第三人张军陈述,欠原告800万元本金属实,同意利息按2分计算,付新成向其不知借款700元,而是自2012年起陆续借款2780万元,到目前为止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我方也未详细计算,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我方应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向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用途:付借款。2017年3月10日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张军出具内容为“关于我向��园公司借款情况的说明:2015年8月6日我本人向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根据我的指示御园公司将该8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法定代表人的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说明一份,2017年3月26日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张军出具内容为“张军于2015年8月借安徽御园置业公司现款80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至今本息共计1120万元,另加未按时还款造成的损失380万元,合计1500万元。付新成于2012年1月至10月共借张军700万元,其中(有70万元未打借条),按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至今本息合计1550万元”的结算说明一份。庭审中,被告付新成自认仅欠第三人张军借款270万元。又查明,2012年12月30日,付新成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军陆佰叁拾万元整”借据一份。2017年4月8日付新成委托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对付新成、张军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收款及付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通过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累计收款85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凭据累计付580万元(付张军农行帐户330万元、建行帐户250万元)。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结算说明,借据,审计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要确定到期的合法债权数额,第三人张军虽提供有被告付新成出具的借据,但其未有提供就该的给付凭证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债权数额,被告付新成在答辨中自认,经对双方来往交易明细审计欠第三人张军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支付债权人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主债务人另行起诉,对利息诉请,因笫三人与被告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70万元行使代位权。对其他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付新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欠款27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原告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700元;被告付新成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己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